文/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 劉瑩 黃沛芝
《保險法》第17條確立了保險人的法定說明義務,該義務的正當性來自對投保人真實意愿的尊重和對公平正義原則的維護,以及對消費者權知情權的保護。在互聯網保險合同中,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要求并沒高于傳統保險形式,依然要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對保險條款是否主動說明并達到常人夠理解的水平。進而,對免責條款是否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識。
一、案情介紹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晉民申1399號民事判決書顯示,2018年6月22日,原告高某母親弓某與被告泰康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高某投保健康重大疾病保險,由銀行代扣保險費5133元。案涉保險合同以網絡方式訂立,投保網頁中提供了保險合同條款鏈接,即投保人通過登錄保險人的網站在線投保。7月3日,弓某在《客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字并領取保險單,確認書上顯示確定保險人確已完成說明義務。
2019年4月17日,高某因出現頭暈、嘔吐等癥狀前往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小腦動靜脈畸形,共支付醫藥費5051.53元。同年5月27日,原告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其為免責事由拒絕理賠;弓某則認為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能產生效力。
二、學理分析
此案爭議焦點系保險人在互聯網投保流程中是否恰當履行了有關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17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1.說明義務的理論基礎
通常情況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應遵循合同自由原則,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訂立合同。然而,伴隨著交易行為的規�;㈩愋突�,格式合同被廣泛應用到交易的方方面面。格式合同條款由合同一方單獨擬定,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簡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等優勢。但其缺點也比較明顯,特別是格式合同沒經充分協商,合同相對人只能被動地選擇接受合同內容,實則是一種“無奈的自愿”。而格式合同提供方往往會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在具體合同條款中加入對己方有利的內容,如此極易造成侵害相對方權益的情形。
因此,為了有效平衡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追求實質公平,《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根據誠信原則,承擔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同時賦予相對方能夠請求說明相關條款內容的權利。其目的就是為了最大程度保護相對人的真實意思。
2.保險人說明義務的特殊性
《民法典》496條作為平衡格式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一般法則具有一定的普適性,保險人說明義務亦以此為根本依據。但由于保險合同的特性極易產生道德風險,這種有賴于合同相對方請求而產生的接受詢問地被動說明義務,實則難以周延地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等保險消費者的權益。
第一,保險運行原理要求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前進行風險評估,而投保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了解程度不對等,保險人依據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描述決定是否予以承保以及保險費率高低。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險人亦有可能發生保險欺詐行為,因此,保險人通常在合同中訂立免責條款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保險制度技術性較強,對保險合同內容的理解不僅需要當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素養,更需要對保險專業知識的了解。投保人、保險人對保險專業知識熟悉程度不對等,普通社會公眾受限于專業知識的匱乏,對合同條款的理解通常依賴于保險人的解讀。
第三,保險是轉嫁風險的行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發生的時間以及損失的大小存在較強的不確定性,保險責任期內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遠高于投保人的對價。保險人作為“經濟理性人”的趨利性使其更傾向于利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以減少甚至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綜上,保險人的信息優勢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且免責條款極有可能淪為其擴張自身權益的工具。
因此,相較于其他類型格式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同地位更加不利,其保險利益極易遭受侵害,無法得到保障。
3.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
為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消費者權益,《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即要求保險人在對普通保險格式條款承擔一般性說明義務的基礎上,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承擔“提示以及明確說明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所謂“提示”即要求保險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突出顯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則強調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
由此可以看出,無論是“提示”還是“明確說明”均要求保險人以積極主動的“作為”予以完成。
綜上,我國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應包括兩層含義:
首先,對于除免責條款以外的其他保險合同條款,保險人應承擔一般性說明義務,即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依據投保人請求進行解釋、說明;其次,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應承擔明確說明義務,即在提醒注意的基礎上,不依賴于投保人請求而主動進行解釋、說明,同時鑒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某些專業領域術語的有限認知,保險人“解釋說明”義務應達到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種設計一方面避免過度加重保險人責任,另一方面又是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等保險消費者知情權的最大保護,亦是實質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
互聯網保險是傳統保險營銷方式上的創新,具有便捷、高效等交易優勢。保險人以網絡為載體銷售保險產品,投保人通過在銷售頁面上自行點擊操作與保險人結保險合同。根據銀保監會發布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以下簡稱《監管辦法》)第14條規定,互聯網保險產品的銷售或詳情展示頁面上應包括以下內容:保險條款和保費(或鏈接),應突出提示和說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即保險人通常以網頁形式展示保險格式條款以及相關解釋內容,且這種現代技術手段應用下的保險活動依然延續了線下保險的實質,保險人同樣應當依據《保險法》第17條履行說明義務,且不得打折扣。
三、司法觀點
實踐中保險人是否恰當履行說明義務,成為引發互聯網保險投訴以及糾紛的重災區。
本案爭議焦點即是,保險人是否盡到了有關”先天性畸形”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保險人在保險銷售頁面嵌入合同條款鏈接,“先天性畸形”等免責條款部分內容以加粗、加黑的標志作出提示,并將勾選“我已認真閱讀投保須知、保險條款、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 選項,作為進入下一步的前置程序。投保人點擊“確認閱讀”后才可完成投保,以此證明保險人已恰當履行了說明義務。而投保人則認為其勾選相關選項, 是為了進入下一步投保流程,且保單內容繁多,流程完成不等于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故本案說明義務是否被恰當履行,應當如何理解互聯網投保流程中各環節設置的法律意義,成為判斷理賠是否成立的關鍵。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以投保人完成勾選“確認閱讀”以及在《個人客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等操作,并不能完全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該類操作只是投保人在網上投保實際操作時可進行后續投保操作的前提條件,此勾選無法證明投保人曾閱讀或知曉免責條款的全部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因此,判決保險人沒有履行說明義務,投保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的理由成立。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雖然通過保險人提交的“電子化投保申請確認書”以及“電子保單推送成功的系統截圖”等證據,可以證明投保時投保人需要點擊“我已認真閱讀投保須知、保險條款、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和投保聲明書的全部內容”才可進行下一步,且保險合同鏈接中關鍵字眼用加粗字體顯示,但條款內容不是彈框或其他強制投保人閱讀等形式主動、完整的呈現在投保人的眼前,仍需當事人主動點入才能閱讀,且網頁上僅有條款的鏈接,但投保人是否點擊進入該鏈接不影響合同的訂立。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應當由保險人主動履行,而不是經投保人請求的被動作為,因此,判決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
本案再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保險人須主動履行說明義務的要求,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投保人對相關欄目進行勾選”,僅視為是對一般內容的確認。
綜合上述各個法院的觀點,在電子化投保流程證中,保險人將保險條款、免責條款以及投保須知等內容以鏈接形式嵌于銷售頁面,并對免責條款等內容以加粗、加黑予以明確標示,在形式上符合《保險法》第17條中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但由于免責條款相關內容并非彈框式或者強制投保人閱讀等主動方式展現于投保人面前,須由投保人點擊才能進行閱讀。且該類鏈接有無被投保人點擊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訂立,此過程中僅能體現保險人履行提供保險格式條款,并應投保人請求向其展示合同內容的義務。雖展示內容包含了免責條款在內的投保須知,但因欠缺保險人主動作為的要素,故不能認定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因此,盡管投保人對相關欄目進行了勾選,但這僅是對保險人提供一般說明義務的確認,并不能解釋為針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
四、實務應對
由于保險企業的壟斷性以及合同內容的相對穩定性、重復使用性等特點,決定了保險條款均是由保險人制定并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因保險條款的內容有所不同,對于保險條款中的一般格式條款,保險人需承擔一般性說明義務,即應投保人請求而履行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等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合同目的實現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保險人應在合同中以加粗、區別顏色等方式進行提示,并主動對其進行解釋,滿足投保人在通常情況下理解相關條款的需要,并注意保存證據。
尤其是在互聯網保險中,保險人通常在網頁中呈現保險條款內容。因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如何進行判斷,成為司法實務中糾結的難題。在上述判決當中,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可綜合以下幾方面進行歸納。
首先,保險條款涉及保險人免責事由及其他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實現合同目的有顯著利害關系的條款,為防止投保人對此部分內容的閱讀遺漏,應當以顯而易見、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加以標識。
其次,保險人可將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合同內容,以及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的投保須知等內容一次性的以完整、準確、清晰、直白的方式呈現在投保頁面,并設置合理的強制閱讀時長,此閱讀步驟應作為“進入下一步”的必經前置程序。
再次,保險人未將條款內容整個呈現,只呈現了部分內容,但在頁面內通過設置鏈接或其他形式,將相關部分按不同類型或整個置于多個乃至一個鏈接中,則應將投保人逐個點擊并閱讀,作為“進入下一步”的前置必經程序。此時,若未全部進入或全部進入但未達到常人所能閱讀理解的時長,則互聯網合同不能訂立。
最后,在涉及一些專業性較強或運用一些晦澀難懂的專業性、技術性等詞匯,相關條款無法達到《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第2款中的常人能夠理解的水平時,保險人應利用網絡技術,在投保須知等頁面處附加時評、動畫、圖示、音頻等方式或以電話等直接溝通方式向投保人解釋相關的保險事項,以及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等。否則應當認為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涉及免責條款內容的,則將引起免責條款無效的法律后果。
綜上,在當下互聯網保險業務中,保險人僅將投保人勾選確認選項作為必經程序,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通過投保人點擊鏈接的方式自行獲取而非自動呈現,且點擊鏈接與否不妨礙保險合同成立的做法,應認定為保險人未主動履行說明義務,在司法審判中亦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為避免此種情況,保險人應在對免責條款等相關內容進行顯著提示的基礎上,將閱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投保須知等頁面設置為自動彈出或者強制投保人閱讀,并做為互聯網保險合同訂立的先行必經程序,以此體現互聯網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主動性。同時,依據中國銀保監會發布的《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互聯網保險人應通過網絡后臺記錄并保存互聯網保險產品銷售過程,以及與投保人網絡交易流程,以供查驗。
此外,保險人說明義務基于對實質公平的追求而產生,互聯網保險中作為弱勢群體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在投保過程中亦應重點關注保險人所提供免責條款、投保須知等文件的方式,并仔細閱讀其具體內容,避免逆向選擇行為,或因自身疏忽大意未能知曉相關內容,致使自身權益受損。
作者單位: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