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朱曉娟 青美良
一、案例導入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8)蘇0508民初7333號判決書顯示,劉某為在同方知網公司運營的中國知網下載文獻,通過支付寶充值50元(最低充值金額)。之后,劉某就賬戶余額退還問題與客服溝通,但客服以退款需要手續費,退款程序復雜、周期長為由,未給劉某辦理退款,由此引發糾紛。劉某訴請法院判定案涉最低充值金額限制條款無效,要求同方知網公司返還賬戶余額。同方知網公司同意返還余額,但辯稱不同充值方式所設定的最低限額和階梯充值金額是出于為用戶使用效率考慮,最低充值額限制屬于商業慣例,不應判定無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最低充值金額限制條款是否無效?
二、理論分析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的,該規定無效。對無效格式條款的規定在我國最早源于《合同法(1991)》,現經調整,對無效情形作了區分性規定,并對“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加上了“不合理地”之限定詞,作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消法為《民法典》的特別法,故當消法對格式條款有特別規定時,適用該特別規定。但在對無效格式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時,則需要回溯到《民法典》探尋其理論根基,結合消費者的弱勢保護綜合考慮,以便厘清思路。
(一)格式條款的內涵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規制角度是對意思自治的合同拘束力之正當性填補。無效格式條款,是對私法自治的立法和司法體系化的干預,控制和防止不公平的格式條款造成相對人不合理的利益減損,抵銷因使用格式條款所帶來的社會效率之提升。功能上,顯失公平及其上位概念違反公序良俗,系出于對個案公正的自由裁量,所承擔的是普遍性、兜底性、最低限度的合同正義性審查的功能,適用于所有合同條款;而格式條款效力控制制度是對合同自治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體系化干預,主要著眼于解決由合同當事人的結構性差異所引發的問題。
以簡化合同訂立程序為目的,19世紀前后,格式條款的雛形在一些行業頻繁、重復的交易活動中登上了歷史舞臺。構成這些行業主體的企業通常具有一定的規模,其行業亦往往具有壟斷性的特點,如水、電、電信、保險等。使用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相對方的條款,這一點在消費者合同中尤為突出。隨著商品和服務專業化程度的提高,經營者制定的格式條款日益復雜冗長、灰色難懂,使得本就居于締約劣勢地位的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情況越發嚴重。因此,1993年,新通過的消法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內容”之無效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在2013年修訂后,該條對具體情形進行了非窮盡式的列舉,但“權利”“責任”的術語仍較抽象,仍需做進一步的解釋。
(二)無效格式條款的認定
在消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立法者列舉了五類無效情形,即“排除消費者權利”“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經營者責任”“免除經營者責任”和“加重消費者責任”。相較于《民法典》的區分性規定,消法中無效格式條款所能適用的范圍更寬。基于對消費者傾斜保護的理念,在認定涉及消費者的無效格式條款時,無須滿足《民法典》中“不合理地”“主要權利”等限制要件,只要格式條款存在上述五種情形,就可以認定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消法僅歸納了無效格式條款的類型,并未提供實質性的評價標準。因這五種情形較為抽象,外延較寬,僅是文義解釋無法直接作為效力審查的決定性標準。自法理觀之,公平原則應當是無效格式條款的認定基礎。因此,須結合實踐和學說對公平原則的內涵予以具體化,以確定無效格式條款的認定標準。有學者認為,將“公平原則”理解為“雙務合同中的利益均衡”對格式條款效力審查的規范意義更為直接。易言之,基于交換對等的原理,必要時運用可計算之比例,確定當事人利益與不利益,從而確定某一(主要是財產上)的交易行為的合理性。
具體而言,在評價格式條款中經營者對消費者造成的“不合理的利益減損”時,首先應當綜合考量典型的雙方當事人利益。考慮到格式條款適用對象之眾,故應以一般、典型的交易相對人作為判斷基礎。首先應當是任意法規范可以作為格式條款審查標準。在合同法領域,主要指有名合同規范。當格式條款與任意法規范相悖,且可能造成嚴重的利益減損時,則導致格式條款無效;在無任意法的領域,可將是否對相對人構成不合理之利益減損作為格式條款審查標準。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義務的等值性、風險負擔的合理性、責任限制是否危及當事人合同利益之實現等。舉例來說,若服務提供者在格式條款中約定,如消費者放棄接受服務,則未消費的預付服務費不予退還,諸如此類的條款即應當視為對消費者合法權利的限制。
(三)無效事由認定之邊界
通說認為,核心給付條款不屬于消費者無效格式條款規制的范疇。格式條款效力審查制度所審查的內容僅限于“不合理的權利義務的不均衡”,而并非對所有合同條款進行的普遍性審查。無效格式條款的法效果是導致存在“不合理利益減損”的格式條款無效,但核心給付義務仍需履行。因為核心給付條款所針對的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最低要求,通常需要由雙方磋商確定。當核心給付條款無效,通常整個合同內容也歸于無效。可以說,核心給付條款效力判斷幾乎等于合同效力判斷,無單獨作為格式條款討論之必要。即使消費者在與經營者簽約時處于劣勢地位,但合同核心給付義務也是其作為締約方應當了解和接受的,若其不愿意,則可以選擇不簽訂合約,或者從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規范中尋求救濟。
三、司法觀點
(一)確認屬于消費者格式條款
從形式上看,案涉最低充值限額條款屬于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從實質上看,格式條款規則之適用需以當事人之間存在結構性差異為前提。根據消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由于信息不對稱、專業能力不一致等原因,天然地存在結構性差異,故僅認定當事人為消費者和經營者即可適用格式條款規則,無須單獨論證存在結構性差異。
在本案中,劉某因學習研究的需求與同方知網公司訂立合同并支付充值費用。由于對學習研究的投入構成生活性支出,故劉某可歸為消法所稱之消費者,相對地,同方知網公司作為專業知識服務提供者的提供方則居于經營者之地位。據此可以認定,案涉條款屬于消費者格式條款。
(二)構成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限制
根據消法第九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消費是人類通過商品或者服務,滿足自身欲望的一種經濟行為。從消費的目的來看,滿足需求是消費的終極目標,消費者只有按照個人意愿決定是否消費、消費什么、以何種方式消費,其需求才能真正得到滿足。合同關系以契約自治為本質特點,考慮到消費者的弱勢地位,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強調實為對契約自治原則的貫徹。
在本案中,同方知網公司在中國知網上關于最低充值額限制的規定導致消費者為售價僅為幾元的文獻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雖然賬戶余額可以退還,但同方知網公司設置的退款程序復雜、周期長,且需扣除手續費。由此,法院認為同方知網公司對于最低充值額的設定占用了消費者的多余資金,構成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侵害。
(三)符合無效格式條款的適用情形
格式條款效力審查制度所審查的內容僅限于“不合理的權利義務的不均衡”。核心給付條款適用于不屬于格式條款效力審查范圍。無效格式條款的認定是基于對公平原則的具體化,根據是否存在任意法區分評價。在無任意法的領域,可將是否對相對人構成不合理之利益減損作為格式條款審查標準。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義務的等值性、風險負擔的合理性、責任限制是否危及當事人合同利益之實現等。給付等值原則的判定在此并非指給付標的與對待給付的價值是否對等均衡,而系評價核心給付條款之外的,構成對待性質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
在本案中,案涉合同關系為劉某與同方知網公司的服務合同關系。案涉合同核心給付條款為下載文獻服務與其對應的價格,最低充值金額條款不屬于核心給付條款。案涉最低充值金額條款使得劉某必須在文獻下載服務費以外進行額外充值,而同方知網公司不存在與額外充值相對等的義務。易言之,該格式條款違背了給付均衡原則,構成對待性質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法院認為雖然本案的最低充值金額較低,大多數消費者尚可忍受,也未提出異議,但該做法的負面示范效應仍應引起重視并加以規范、指引,商家應在充值時允許消費者對于充值金額進行自定義,故最終認定案涉最低充值金額條款無效。
四、實務建議
綜合以上分析,認定無效格式條款的目的,是為糾正因提升效率而使用格式條款所導致的結構性差異對公平原則之偏離。因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結構性差異明顯,且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情況頻發,消法對消費者無效格式條款進行了特別規定——對消費者之權利,經營者之義務、責任進行了明確,由此減少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提高了維權成功率。當消費者再遇到類似條款時,可以直接運用消法有關規定,同經營者進行協商,必要時,可向當消費者協會投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