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相關機構,其法律效力是如何確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委托是行政機關將其職權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給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的法律行為。受委托者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管理行為和行使職權,并由委托機關承擔法律責任。“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權的,應當視為委托”。
因此,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其法律責任是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承擔的。